核心提示: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诋毁、污蔑中医药,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市立法工作安排,市卫生健康委、市中医局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北京市中医药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及说明,现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至6月28日。在此期间,欢迎市民朋友登录市卫生健康委网站在网站首页“政民互动”下“民意征集”板块中查看草案及说明,并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zcfgc@wjw.beijing.gov.cn。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注明“北京市中医药条例”字样。
(二)通过信件邮寄至市卫生健康委政策法规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邮政编码:100053)。请在信封上注明“北京市中医药条例”字样。
请针对《北京市中医药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您的宝贵意见将会被认真研究。
特此公告。
附:北京市中医药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与保障
第三章 中医药规范与管理
第四章 中医药保护与传承
第五章 中医药开放与创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文化、产业、国际传播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传承精华、守正创新,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健康北京建设、增进人民群众健康。
本市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支持中西医相互尊重、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借鉴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创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中医药工作部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难题;将中医药发展责任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为中医药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明确中医药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规划自然资源、广播电视、民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中医药发展。
第六条 本市鼓励成立中医药行业组织,支持其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开展服务。
本市鼓励中医药行业组织参与相关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划以及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市中医药、统计、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建立中医药综合统计制度,开展中医药相关产业发展统计监测工作。
第八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与保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独特的卫生资源作用,健全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在公共卫生服务中发挥中医药优势,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特色的医疗机构,完善中医治未病服务体系,面向全人群提供覆盖全生命周期、连续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标准,至少举办一所承担区域中医医疗中心功能的中医医疗机构。
各区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征求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应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中医药服务量和中医药诊疗费用比例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建立中医药特色优势绩效考核制度,各级政府保障绩效考核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等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按照要求配备中医或中西医结合床位,健全中西医协同工作机制,将中医纳入多学科会诊体系,促进中西医服务优势互补、中医药融入医院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类别医师。
各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大力发展中医诊所、门诊部和特色专科医院,鼓励连锁经营。支持名老中医药专家工作室申办独立法人的中医医疗机构。引导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承担社区卫生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方可执业。
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备案。举办营利性中医诊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向所在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举办非营利性中医诊所的,在所在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向民政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本市发挥中医药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支持中医类别医师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鼓励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提供服务。加强对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服务的医师在薪酬待遇、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倾斜或优先考虑。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建医联体。
第十六条 本市发挥中医药优势,支持围绕影响居民健康的心脑血管、恶性肿瘤、糖尿病、呼吸热病等重大疑难疾病、急危重症领域,形成重大产品和技术成果。支持中医保持和发扬特色,不断提升中医药诊疗服务能力,扩大优质服务供给。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本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积极应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开展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防治技术和方案纳入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治中,加强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将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纳入本市紧急医学救援队伍。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紧急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的固定处方开展集中调配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传染病防治中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支持建设中西医结合传染病临床研究基地、传染病病区,培养中西医结合传染病防治人才,研究制定并推广中西医结合传染病防治方案。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感染性疾病科,按照标准设置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科室,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鼓励中医医师在提供诊疗服务同时提供中医健康管理建议,建立健全中医治未病多元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将中医药融入康复医学发展,建立复合型中医药康复人才队伍,普及中西医结合康复方案,推动中医与多学科融合研发中医康复器具。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妇幼保健中的重要作用,在提供妇女保健、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等服务中积极使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依法合理制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建立价格动态管理机制。制定和调整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组织中医药专家评审论证并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体现中医药服务技术劳动价值。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制度,逐步加大对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医保支持力度,动态调整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中的中药制剂支付标准。
第三章 中医药规范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类别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在其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
其他类别医师经过系统学习中医药知识,遵照中医辨证施治原则,可以在其执业范围内开具中成药处方;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或认可的培训并考核合格,在医师执业证书上标注后,还可以在其执业范围内开具中药饮片处方,提供适宜的中医技术服务。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将中医药知识纳入非中医类别医师继续教育培训、医师定期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申请参加第一款规定的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的人员,应当连续跟师学习中医满五年。跟师学习的方式、时长和内容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农业农村、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中药材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体系,中药材的采集、贮存、初加工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健全中药材第三方质量检测体系。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完善中药饮片质量检测制度,建立中药饮片生产、流通、使用全链条的质量控制体系。
本市中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中药饮片质量自律管理,制定中药饮片质量分级标准,引导中药饮片市场良性竞争,促进中药饮片市场有序发展。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和来源追溯制度;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遵守炮制规范,保证中药饮片的质量。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凭医师处方提供以下药事服务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饮片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调配外用;
(二)鲜药榨汁;
(三)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将中药饮片配制成传统剂型。
医疗机构提供前款规定的药事服务的,应当符合安全、有效、方便等基本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本市支持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丰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临床急需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评估机制,并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适宜调剂使用的品种。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医疗机构和具有中药饮片调剂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提供中药代煎配送服务,建立代煎配送服务质量规范。
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的,应当具备合格的仪器设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明确药品质量的管理责任,建立代煎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质量跟踪、追溯、监控体系。提供中药配送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开展中药配送的物流条件,配备专人负责运输,做好配送过程记录。
第三十三条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运用中医理念和技术方法提供养生保健服务,不得提供医疗服务。
本市中医养生保健行业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自律管理,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章 中医药保护与传承
第三十四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推进对名老中医学术经验、老药工传统技艺的活态传承,建立中医药文化保护名录制度和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加大中医药老字号、中医药文物、古迹、名医故居保护力度。
第三十五条 本市发挥中医药重要的生态资源作用,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中药材资源普查和分级保护制度,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中药材资源状况,建立中药材数据库、特有药材种质资源基因库,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支持人工种植中药材和野生中药材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三十六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中医药文化内涵和发展规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行为诋毁、污蔑中医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介绍疾病预防、控制、治疗以及养生保健等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广告。
第三十七条 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
(一)中医药相关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
(二)中医药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三)中医药医疗、教育和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五)中医管理和服务领域地方标准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人才评价和激励制度,在国家重大人才工程、院士评选、本市各类人才工程中加大对中医药人才的支持力度。
建立北京市名中医评定制度,发挥本市优秀中医医师在学术传承、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引领作用。
第三十九条 本市开设中医药相关专业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优化中医药专业课程结构,增加中华传统文化知识和中医经典必修课比重,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建立早跟师、早临床学习制度。
本市高等院校开展临床医学教育的,应当将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列入专业必修课。
第四十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将师承教育作为人才培养的重要方式,将跟师学习作为中医类别医师规范化培训的重要内容。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中医药师承教育项目,组织本市名老中医、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高年资中医医师带徒授业,培养青年医师,形成传承梯队。开展师承教育的中医专家可以享受师承补助。已经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青年医师参加师承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在职称评聘、评优评先中予以优先考虑,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专业学位。
第四十一条 市中医药、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中医药健康服务、中药炮制、中药材种植等中医药技术技能人才:
(一)给予优先保障招生名额等政策支持;
(二)依托本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搭建技术技能服务平台和培训平台;
(三)支持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技术技能岗位;
(四)支持建立中医药传统技能传承工作室,传承中医药技术技能。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推动中医药优秀文化资源创造性转化,加强中医药防病治病、养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普及,建设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推广体现中医治未病理念的健康工作和生活方式,举办中医药文化宣传活动,使中医药成为群众促进健康的文化自觉。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市民中医药文化素养调查和评价,并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活动。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中医药文化和知识纳入相关教育教学活动,鼓励开设中医药选修课程、建立中医药社团。
本市中医药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应当积极传播、普及中医药健康知识,宣传、推广中医药文化。
第五章 中医药开放与创新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中医药开放发展,支持与国内外开展中医药医疗服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产业促进、文化传播等方面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推广,发展中医药国际贸易,建设中医药海外中心,参与国际规则、标准的研究与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市发挥中医药具有原创优势的科技资源作用,市科学技术部门会同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研究组织、验收和评价体系,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和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
统筹各类财政资金,支持创建中医药国家级创新平台,开展防治重大疑难疾病和新发突发传染病等临床研究,研发中药新药、先进中医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
第四十五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和完善中医药科技管理平台,汇聚中医药科研课题和成果资源,组织中医药科技成果推介,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
市、区科学技术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中医药现代化基础研究、应用开发和产业化技术支撑等公共研发平台,利用国家和本市中医药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在产业化关键技术、先进工艺、新材料应用、产品研发等方面为中药新药研究开发提供公益性的共性技术及专业化服务。
本市鼓励中医药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四十六条 本市支持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开展中药安全、疗效评价方法和技术标准的研究,加强中药新药研发,对基于中医经典名方和中药制剂的中药复方制剂研发优先给予研发资金支持。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整理研究中医经典名方的临床来源、证治经验、适用范围、应用广度等信息,为中药新药研发提供基础。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医药潜力巨大的经济资源产业转化,制定中医药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利用本市相关产业基金充分发挥中关村科技园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科技创新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八条 本市推动中医药在老年护理、安宁疗护服务中的应用。鼓励养老机构内设中医医疗机构或通过与中医医疗机构签约合作,为老年人提供中医药适宜技术服务。
鼓励旅游业经营者开发中医药健康旅游路线、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
将中药材种植纳入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规划,促进中医药生态资源集约优化发展,推动本市地产药材向道地药材品牌转化。
大力支持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开展中医药互联网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本市依法保护中医药涉及的知识产权。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支持、指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将中医技术方法、中药制剂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知识产权资助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撤销、合并政府办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其性质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中医医疗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中医药相关评审评价的;
(四)制定与中医药相关政策未听取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的;
(五)挪用、截留中医相关经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七)未依法履行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监督管理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内容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违反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的,中医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由中医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提供医疗服务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嫌欺诈或者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诋毁、污蔑中医药,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